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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漏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捌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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