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原併列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
-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嗣減
- 三、被告周駿驊、方衍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以:
- 三、本院判斷:
- 四、結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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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梅英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周駿驊
方衍欽(原名:方岑峻、方奕榜)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林蔡承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併列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陳燕鈴為被告,復追加陳渼圓、陳謝茗塘為被告,嗣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燕鈴、陳渼圓之訴,且撤回對陳謝茗塘之訴部分亦得其同意(見金字卷第45、222至22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嗣減縮及變更聲明如下開貳、一、㈡所示(見金字卷第24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駿驊、方衍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燕鈴與被告周駿驊、方衍欽、李鎮宇(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向原告謊稱可付費轉換塔位再由公司代為出售、業務員代墊款項被公司發現需補足、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而須繳納處理費、須付費辦理減稅等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8日至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803萬元,係共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周駿驊:有和解意願,刑事目前上訴中等語。
㈡李鎮宇:李鎮宇雖經檢察官起訴並判決有罪,惟不得以此認定李鎮宇有施用詐術行為或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方衍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陳燕鈴與被告均明知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先由周駿驊與陳燕鈴向原告佯稱可付費轉換塔位再由天瑞公司代為出售,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可以轉換,遂同意以房地抵押借款購買塔位,後陳燕鈴及周駿驊即帶同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以房地抵押借款50萬元,借得現款全數由周駿驊及陳燕鈴取得,後交付天瑞公司開立之12萬元發票及1個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嗣後改由李鎮宇向原告佯稱業務員代墊塔位款項被公司發現需補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周駿驊及陳燕鈴有代墊,遂又於105年5月13日以房地借貸現金3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28萬元至天瑞公司,購買19個萬福禪寺塔位;
嗣李鎮宇再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而須繳納處理費、須付費辦理減稅,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成交要繳稅,而由周駿驊及陳燕鈴帶原告前往中壢錢莊,於105年6月21日以房地借貸850萬元,其中350萬元還原先350萬元借款,餘款由在車上等候之李鎮宇取走;
嗣李鎮宇介紹方衍欽與原告認識,表示由方衍欽處理減稅事宜,至000年0月間,方衍欽向原告佯稱即將成交惟須交付35萬元辦理減稅,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成交要繳稅,惟因現金不足,於000年0月間交付25萬元給方衍欽等節,有105年1月25日50萬元之借款合約、105年2月2日天瑞公司12萬元發票、105年1月29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張、105年5月13日300萬元之借款合約、105年5月30日天瑞公司228萬元發票、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05年5月13日帳戶交易明細、105年5月24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9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7月7日天瑞公司240萬元發票、105年7月1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張、105年7月26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95號卷第8至1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66號銀行資料卷㈠第32頁反面;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第409、417至457頁),堪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周駿驊、李鎮宇僅泛稱:刑事目前上訴中,一審雖判決有罪不得遽認有侵權行為云云,而未提出其他反證,尚無可採。
被告共同以上開詐欺行為加害原告,致原告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803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3萬元,為有理由。
四、結論: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3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金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李鎮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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