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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春燕
被 告 莊月紅
訴訟代理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中關於本裁定附表以外請求部分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就本裁定附表部分為有罪,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3,280元(即本裁定附表以外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原告之訴中關於此部分請求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交付投資款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投資使用之名義人 1 103年1月4日 170萬元 黃金圳 2 103年1月6日 40萬元 黃金圳 3 103年1月8日 600萬元 黃金圳 4 103年11月4日 120萬元 黃金圳 5 104年1月24日 110萬元 黃金圳 6 104年2月29日 150萬元 黃金圳 7 104年3月21日 200萬元 黃金圳 8 104年3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9 104年8月21日 100萬元 李春燕 10 104年8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2 104年12月18日 130萬元 黃金圳 13 105年1月5日 20萬元 黃金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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