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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春燕
被 告 莊月紅
訴訟代理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第二項㈢第3行關於「本判決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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