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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唐麟川
謝竺君
陳裕善
林于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惟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各自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就該金額提起上訴。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萬4,43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萬2,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王緯騏
附表(幣別均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 上訴人 | 請求金額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1 | 唐麟川 | 3,255,359 | 49,911 |
2 | 謝竺君 | 3,114,830 | 47,832 |
3 | 陳裕善 | 2,559,521 | 39,516 |
4 | 林于婷 | 2,794,727 | 43,080 |
合計 | 11,724,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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