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7,000元為被告王際平、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於民國106年間設立瑞傑恆昇國際地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 五、原告、陳建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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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吳勇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2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7,000元為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如以新臺幣3,740,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刪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見卷第229、242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卷第242頁),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另原告原起訴被告為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吳勇峰、邱慧娟5人(下合稱被告5人,分則稱其名)及康韶娟、謝旼燕,因檢察官並未對康韶娟、謝旼燕提起公訴,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康韶娟、謝旼燕為共同正犯,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對康韶娟、謝旼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第169-171頁),康韶娟、謝旼燕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於民國106年間設立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縣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建案之土地權利,亦明知渠等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飯店經營權,仍於106年間共同偽以投資興建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建案)之名義吸收資金,並聘任培訓知悉此詐騙計畫之陳伯偉、吳勇峰、邱慧娟為公司講師、銷售業務或內部工作人員,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網路網頁說明等專業分工方式,佯稱投資後除每年可取得相當於房價8%-12%折讓金外,於交屋後亦得回租或賣回瑞傑公司而保證獲利,又偽稱台北城公司將以其公司資產為瑞傑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泰國建案買賣合約暨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價金,實則被告並未興建泰國建案房屋,僅利用泰國建案作為吸金手段。
伊於106年7月16日參加於臺北市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由講師即知名藝人陳伯偉(藝名:成潤)、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宣稱:泰國建案前景看好,若加入投資,簽約後樂享12年包租包售,租金最高投資報酬保證高達214%,並強調有履約保證、台北城大飯店供擔保,公司保證合約到期買回云云,伊誤信為真,先後於106年7月16日、同年月26日以伊子林冠廷及自己名義購買泰國建案預售屋,並給付價金共421萬元,伊於106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取得折讓金共469,747元,瑞傑公司自108年起即未依約履行,伊輾轉聯繫展銷總監邱慧娟,邱慧娟以泰國建商不履行,將另覓建商後再重新簽約,保證之後會一併給付積欠之折讓金云云,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嗣林冠廷將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40,253元(=421萬元-469,747元),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40,25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建閣具狀陳稱: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伊並未受有利益,且將名下唯一房產設定抵押借款,將款項借予王際平作為系爭泰國建案建築經費,惟該房產已遭拍賣,伊目前負債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勇峰則以:依原告所稱係受康韶娟、謝旼燕推銷,伊並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且刑事判決認定伊對於王際平詐術並不知情,伊並未參與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行為關連共同;
伊於106年5月起受僱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於000年00月間即離職,並非瑞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高薪主管,對於瑞傑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狀況,無權介入或參與,伊見系爭泰國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且有律師見證,亦以伊子、姪女、妹妹及配偶之姊姊等人名義購買4戶,並支付價金443萬元,直至108年2、3月間王際平遲發折讓金後,陸續獲悉系爭泰國建案無法依期限完工,始知受騙,伊亦亦為本案之被害人;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本件投資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對象,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際平、陳伯偉、邱慧娟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是以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吸收存款,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內容,僅論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並非單純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存款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等項,則被告吳勇峰抗辯前揭銀行法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謂可取。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際平106年間設立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縣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建案之土地權利,亦明知渠等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飯店經營權,仍於106年間共同偽以投資興建泰國建案之名義吸收資金,並聘任培訓知悉此詐騙計畫之陳伯偉、邱慧娟為公司講師、銷售業務或內部工作人員,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網路網頁說明等專業分工方式,佯稱投資後除每年可取得相當於房價8%-12%折讓金外,於交屋後亦得回租或賣回瑞傑公司而保證獲利,又偽稱台北城公司將以其公司資產為瑞傑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價金,實則被告並未興建泰國建案,僅利用該建案作為吸金手段。
原告於106年7月16日參加投資說明會,會中由陳伯偉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宣稱:泰國建案前景看好,若加入投資,簽約後樂享12年包租包售,租金最高投資報酬保證高達214%,並強調有履約保證、台北城大飯店供擔保,公司保證合約到期買回云云,原告誤信為真,先後於106年7月16日、同年月26日先後以其子林冠廷及自己名義購買泰國建案預售屋,給付價金共421萬元,並於106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取回折讓金共469,747元,詎瑞傑公司自108年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輾轉聯繫展銷總監邱慧娟,邱慧娟以泰國建商不履行,將另覓建商後再重新簽約,保證之後會一併給付積欠之折讓金云云,嗣林冠廷將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瑞傑公司泰國建案宣傳單、接洽人員邱慧娟名片及臺北說明會照片、訂戶收據、系爭契約2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81頁、卷第1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系爭刑案判決認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伯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邱慧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且被告王際平、陳伯偉於刑事審理時對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卷第33頁),被告王際平、陳伯偉、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陳建閣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其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賠償云云。
然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認定陳建閣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又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27日辭職,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年2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其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又瑞傑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推出泰國建案,竟向投資人承諾可取得折讓金、租金報酬及可選擇由瑞傑公司買回不動產,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吸收款項已達1億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740,253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透過美化包裝泰國建案,使原告(含林冠廷部分)挹注資金共421萬元,扣除取回折讓金469,747元,原告受有3,740,25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應連帶賠償3,740,253元,應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另主張吳勇峰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其至重慶北路參加說明會,該日是由「成潤」(按即被告陳伯偉)主講,成潤表示投資該方案可保證獲利及保本,其僅參加1次說明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203-205頁),並有原告與成潤合照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
原告既未舉證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聽取吳勇峰之講解、推銷招攬或施用詐術所為,縱吳勇峰前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吳勇峰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勇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1頁),則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連帶給付3,740,253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依前開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五、原告、陳建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王際平、陳伯偉、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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