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金,15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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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麗嫻
李宗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丘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李小求生前長年以電話下單委託方式透過被告公司業務員何秀品處理融資融券股務,李小求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因病去世,原告依被繼承人李小求生前意願,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何秀品,並表示欲回補融券30張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公司)股票(共計3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等語,因何秀品表示亡者遺屬不能處分股票,需待繼承後始得處分,原告隨即於111年3月9日再電洽何秀品相關繼承作業程序,何秀品於收盤後回電告知需有和被繼承人李小求同樣證券分公司帳戶始得辦理繼承事宜,且金像電公司近期將召開股東會,最晚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強制回補。

原告遂於111年3月10日前往至被告公司處進行開戶,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因被繼承人李小求為融資(券)戶,依規定伊過世以後,系爭股票處分權利已歸屬被告,將逕於於111年3月10日、11日進行處分,然斯時原告已與何秀品表明希望回補111年3月8日收盤價新臺幣(下同)73元。

㈡原告恐被告有誤導及欺瞞客戶情事,遂於向立法委員陳情,立法委員辦公室乃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協助處理此案,俟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接獲證期局來電告知被告公司有權利回補,而亡者遺屬並沒有權利決定回補時間及價位;

又或因陳情之故,被告公司人員亦於該日以手機訊息通知金像電盤中價格接近111年3月8日收盤價73元,雖原告曾聯繫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欲回補3分之1權利的10張,然該員則回復指稱若要回補需一次全數回補,不能分批回補,原告遂作罷;

被告公司人員嗣後於111年3月16日以訊息通知金像電最低價71.4元,再於111年3月31日通知逕予處分系爭股票回補於高點88元。

㈢參照先父李小求與被告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契約因甲方(即委託人)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告)得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償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等語,可知倘被告決定準用,則須依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

如若決定不準用,則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揭示之有利當事人利益考量,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詎被告公司竟依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之規定逕為處分,然該條項內容係融資融券契約存在,始得依該契約第1條之約定適用法規,惟被繼承人李小求既已死亡,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對原告並無適用餘地,僅能拘束證券商即被告。

㈣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說明如下:1.原告於111年3月8日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有關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時系爭股票之收盤價為73元,豈料被告仍於111年3月31日逕予處分價88元,是依兩者價差乘以被繼承人李小求所遺留融券30張(即3萬股)計算,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計算式:(88-73)元×30,000股=450,000元】;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44條、第184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價差損失45萬元。

2.原告就被告上揭不法所為,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以前揭損害45萬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

3.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45萬元+45萬元=90萬元);

且因被告係於111年3月31日逕予處分系爭股票,即為本件45萬元損害發生之時點,故被告就45萬元之價差損失,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4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㈠依系爭操作辦法暨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因甲方(即委託人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者,被告得準用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

若原告欲指定價格回補,則因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提供全體繼承人同意推派繼承人指定價格等相關文件辦理;

然原告並未留存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予被告憑以處分方式了結餘額,亦無提供原告所推派繼承人指定價格等相關文件以指定價格方式回補,至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依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之規定處分部位,係因原告三人截至金像電公司公告之最後回補日仍未回補系爭融券部位所致,被告所為於法並無違誤,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原告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親至被告松山分公司欲辦理開戶及繼承業務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已向其說明被告就系爭股票依規定得於當日或次日透過「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後,仍堅持應以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日111年3月8日之價格進行融券回補,並旋將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證明等相關文件取回後離開,被告松山分公司並未及查驗與留存相關文件影本以證明被繼承人李小求業已死亡,且原告於嗣後亦未再提供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證明文件予被告,故被告方未準用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況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李小求系爭股票之還券了結義務,然渠等迄至金像電公司公告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亦未曾提供推派繼承人指定價格等相關文件以指定價格方式回補,足徵原告未依約履行還券了結義務,是被告依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前段有關之規定,於111年3月31日就系爭融券部位逕行處分自屬適法,且與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陳,被告公司人員就系爭融券部位之回補相關事宜,諸如:繼承人應檢具之文件、金像電最後回補日及未依規定於期限回補之效果等節,均已詳為告知原告李麗丘,惟渠等遲至金像電公告之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仍未履行還券了結義務,故被告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31日處分系爭融券部位,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操作辦法第76條與第81條第4項等規定辦理,誠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從而原告恣意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約處分、不法侵害渠等權利,乃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45萬元,以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定之懲罰性賠償45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㈢況查,按投資股票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個股股價往往受公司經營績效、個股體質、股票類型、景氣好壞、市場預期、大盤走勢、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致漲跌瞬息萬變,股價之漲跌係受前開因素影響所致,故股票買賣非必然造成虧損,亦非必然可以獲利,且股票買賣,必待市場上有足夠數量為反向交易者以該價位賣出股票,始能成交,無人能擔保系爭系爭股票融券部位於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日111年3月8日必能以每股73元成交,且金像電股價受市場因素諸多影響,誠與被告何時處分無關,是被告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31日處分系爭融券部位不必然皆會發生虧損結果,兩者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告松山分公司曾於111年3月15日以簡訊提醒有關金像電股票盤中最低價來到73.3元,已趨近於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日111年3月8日之收盤價73元,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簡訊提醒有關金像電股票盤中價格已經來到73元以下,盤中最低曾到71.4元,是原告明知提供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證明及原告任一人之身分證即有可能以較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日111年3月8日之收盤價更低之價格回補系爭股票融券部位,則根本不會有所謂損害發生,詎渠等卻放任系爭融券部位拒不提供文件辦理回補,足認原告之不配合行為對於所謂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尚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頁)㈠被繼承人李小求於111 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李麗嫻、李宗樟、李麗丘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並於89年4月17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33684-4),110年3月30日為最近一次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像電公司) 111 年3 月21日公告於111 年6 月8 日召開股東常會,111 年3 月30日為融券最後回補日。

㈣被繼承人李小求於111 年1 月14日、111 年1 月17日委託融券賣出金像電股票共30張(共計3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系爭股票於111 年3 月8 日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時,尚未辦理系爭股票融券買回。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31日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下稱系爭操作辦法) 第81條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股票進行處分,回補價格為每股88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被繼承人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並於89年4月17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33684-4),110年3月30日為最近一次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又被繼承人李小求於111 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李麗嫻、李宗樟、李麗丘為其全體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小求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共同繼受。

㈡再按所謂「融券」,是指投資人預期股票下跌,如先賣出股票,等股價下跌後再行回補,便可獲利;

為增加出售股票的數量,乃向融券機構借券賣出,先予敘明;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繼承人李小求)有操作辦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條所訂情事之一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又按系爭操作辦法第76條復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日;

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

已出借者,證券商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無券源,得拒絕之。」

、第81條第4項亦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

當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另約定:「甲方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

等語明確,可知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本件繼承人即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小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系爭契約之本質為信用交易,係基於之信用而生,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約定於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而非由繼承人即原告繼受原屬於被繼承人李小求之系爭契約甲方地位俾使該契約於甲方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繼續存在。

惟被繼承人李小求生前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本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然被繼承人李小求並未還券了結即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融券未還,而此還券之義務應依繼承法律關係由被繼承人李小求之繼承人即原告概括承受,依前揭規定,並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惟考量繼承問題之多樣及繁複,證券商後續之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即被繼承人李小求,下同)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準此,倘被繼承人李小求之繼承人即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使被告確認符合上開契約書之要件,此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之還券義務得由被告準用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 13 條第 3 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即被繼承人李小求,下同)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準用操作辦法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 3 項規定:「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

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見本院卷第311、312頁),而觀諸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可知原本適用該操作辦法第 81 條第 3 項之狀況係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補足差額、交易款不足而未償還債務、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未償還或還券了結、於最後回補日前未償還融券、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等違約情況,然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因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者,被告得準用系爭操作辦法第 81 條第 3 項之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3月8日知悉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終止,應進入「了結」交易程序云云,且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前往至被告公司處進行開戶,雖被告公司人員系爭股票處分權利已歸屬被告,原告已向何秀品表明希望回補111年3月8日收盤價新臺幣73元云云,被告不得逕予處分;

然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李小求於生前融券賣出系爭股票30張,負有依系爭操作辦法第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金像電公司公告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即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前還券了結之義務,因被繼承人李小求未還券了結即已身故,身故時留有之還券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應於金像電公告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以前還券了結。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繼承人李小求,下同)有操作辦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條所訂情事之一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見本院卷第頁)、「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另參酌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臺證交字第1110014115號書函亦明載:「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之立意,係考量繼承問題之多樣及繁複、證券商後續之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爰訂定本條文,俾證券商遇投資人死亡情事,得有明確規範,據以進行了結交易」(見本院卷第81頁)。

⒋又查,原告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親至被告松山分公司欲辦理開戶及繼承業務時,於承辦人員向其說明被告就系爭融券部位依規定得於當日或次日透過「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後,其堅持應以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日111年3月8日之價格進行融券回補,並旋將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證明等相關文件取回後離開,被告松山分公司未及查驗及留存相關文件影本證明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且原告嗣後亦未曾再提供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證明相關文書予被告,此由被告公司人員於 111 年 3 月 15 日以簡訊說明:「李小姐小姐您好,我是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的營業台主管馬士迪。

今天注意金像電(2368)盤中的價格最低來到 73.3 元,已趨近於 3/8 的收盤價 73 元,也提醒您如果爸爸帳戶有需要做回補的話,可以留意一下這幾天的價格。

如果您不方便臨櫃的話,在您備妥相關文件後,也可與我們聯繫,我們將會盡全力協助您把事情處理完成,謝謝。」

,而就原告以簡訊詢問:「請列出需備妥什麼文件?」,被告公司人員回答:「1.公司處分專戶,以市價回補 A.死亡證明 B.繼承人身分證(其一即可);

2.公司處分專戶,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 A.死亡證明B.繼承系統表 C.全部繼承人出具聲明書,推派其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

備註:若金像電公告股東會其最後回補日前仍未處理,總公司仍將於隔日發盤處分市價回補。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是被告確實已向原告說明需備妥何項文件,且被告抗辯其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均無法確認及留存被繼承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無從以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之情形依系爭操作辦法第 81 條第 3 項之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原告亦未提出其已給予死亡證明等文件供被告確認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及留存辦理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後續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乙節,應堪採信為真。

⒌按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前段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76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見本院卷第311、312頁),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小求死亡後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李小求關於系爭股票之還券了結義務,然原告迄金像電公司公告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為止,未曾提供推派繼承人指定價格等相關文件以指定價格方式回補,原告既未履行還券了結義務,則被告依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31日就系爭融券部位逕行處分,自屬適法,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無違。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股票融券回補相關事宜,如繼承人應檢具之文件、金像電最後回補日及未依規定於期限回補之效果等,均已告知原告李麗丘,惟原告至金像電公告之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仍未履行還券了結義務,故被告於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31日處分系爭股票,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操作辦法第76條及第81條第4項等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約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處分價差45萬元之損害,以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45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44條、第184條、第216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4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調閱如附件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電話、傳真紀錄等,要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聲請勘驗111 年3 月10日於被告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大廳的錄影帶及電話通聯紀錄、傳真紀錄。
㈡請求調閱何秀品營業員於111 年3 月8 日至111 年3 月11日之通話紀錄、何秀品主管馬士迪之111 年3 月8 日至17日之通聯紀錄、蔡玉霞副理之111 年3 月8 日至17日之通聯紀錄、另營業大廳開戶小姐(姓名不詳)111年3月10日的通聯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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