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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君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立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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