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
- 二、被告答辯:
- 三、查,被告吳鎔丞自107年2月起出資在臺北市○○區○○○路0段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及同法第185條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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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翁碧青
被 告 郭怡伶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被 告 吳鎔丞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楊承憲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鎔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鎔丞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鎔丞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郭怡伶、林怡君、吳鎔丞、楊承憲以及訴外人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林晢愷、蔡賀鈞等5 人(就洪立人等5 人部分已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撤回起訴)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33萬1,2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2年11月22日追加被告賴根彬;
就被告郭怡伶、林怡君、吳鎔丞、楊承憲等4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而追加被告賴根彬則有尚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原告訴請被告之訴訟,分別辯論,並就被告郭怡伶、林怡君、吳鎔丞、楊承憲部分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3萬1,2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自107年2月起,由被告吳鎔丞出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37號3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等處籌組機房,被告郭怡伶擔任行政人員,被告楊承憲負責在上址機房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再由機房人員依吳鎔丞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藉此向不特定人招攬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待投資人同意購入股票後,則由被告林怡君、賴根彬提供渠等名下銀行帳戶供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
伊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告上開機房成員來電,佯稱自己為合法投顧公司啟航創投公司的專員王奕晨,可合法販售未上市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並詐稱該公司將在110年3月興櫃,屆時參考價為127元,抽籤價為90元,前景看好,現以每股90元購買股票必可獲利,興櫃當日早上電話保持暢通,不怕賣不出去云云。
伊誤信前揭不實說詞而先後同意陸續認購銀泰佶公司股票10張、10張,共計20張,並於同年9月11日、10月31日將陸續認購股款90萬元、43萬元以及交易稅稅金1,290元分別匯至被告林怡君名下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賴根彬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伊嗣後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且被告郭怡伶、林怡君、吳鎔丞、楊承憲等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是被告等人自應就伊所受合計133萬1,290元之財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郭怡伶以:另案刑事判決並未提及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而應論以詐欺罪刑之情事,且伊僅係内部行政人員,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亦從未參與對外招攬客戶或銷售證券之事務,更不曾與原告有所接觸,實難謂原告所主張遭詐欺誘騙及投資受損等情事與伊有何關係,原告未具體說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說明伊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逕將伊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再者,原告給付投資款項後已取得相應之銀泰佶公司股票,難謂其有何財產權受損之情事;
且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雖違反證交法規定,然究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證交法第44條亦非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由。
退步言,縱認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已與該案共同被告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黃宏彬、林瑩思等人和解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已免除彼等應負之連帶債務,則於上開已和解之該案共同被告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對本件被告而言亦生免除債務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怡君以: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出借,係因訴外人張金龍當時向伊表示其在做外匯,但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方以每月幾千元之報酬向伊借用帳戶,伊當時需要錢,遂同意出借銀行帳戶。
伊對原告受害過程並不知情,且匯入伊銀行帳戶的款項亦非伊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鎔丞以:另案刑事起訴書及另案刑事判決均未認定伊對原告有何詐欺犯行,是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自承其支付認購股款已獲取對價即未上市(櫃)之銀泰佶公司股票數張,該等股票並非毫無價值,其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原告復未舉證向其推銷購買前開股票之人,有向其傳遞任何關於前開股票之虛假、不實交易資訊;
況且,違反證交法第44條之行為亦非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難認伊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此外,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以另案刑事起訴書及另案刑事判決為據,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楊承憲以:伊並未參與吳鎔丞或其他被告涉嫌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予消費者之行為,對此亦不知情。
當時吳鎔丞請伊公司幫忙裝設節費電話及相關設備,僅概略告知其公司有做電話行銷之需求,且該公司具有合法商業登記,故伊當時對於吳鎔丞公司所經營業務之合法性,並不曾懷疑。
況且,實際至吳鎔丞公司辦公室內裝設電話節費設備及維修者,並非伊本人,伊實無法判知吳鎔丞公司辦公室內實際之營業情況為何,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伊對吳鎔丞公司之營業有未必故意乙節,顯有重大違誤,伊前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以另案刑事判決為據,主張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吳鎔丞自107年2月起出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37號3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等處籌組機房,由機房人員依吳鎔丞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向不特定人招攬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被告郭怡伶則為上開機房之行政人員;
被告楊承憲則為在前開機房裝設節費電話及相關設備的業者;
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上開機房人員來電,該不知名之機房人員對原告自稱為啟航創投公司專員王奕晨,並向原告推薦購買未上市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原告先後向其承購銀泰佶公司共計20張,並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11日將股款90萬元匯至被告林怡君所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另於同年10月31日將股款43萬1,290元匯至被告賴根彬所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吳鎔丞、郭怡伶、林怡君上開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及幫助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故意欺騙而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被告等人違反證交法而造成其受損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購入銀泰佶公司的具體經過為何?是否確實如其主張受被告之欺騙?㈡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係權利受侵害?抑或純粹經濟上損失?㈢各別被告是否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哪些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㈣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受機房推銷人員故意假冒投顧公司以及刻意忽略風險之話術欺騙而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⒈查,原告主張推銷勸說其購買銀泰佶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人,不但佯稱自己為合法投顧公司啟航創投公司的專員王奕晨,還詐稱銀泰佶公司將在110年3月興櫃,屆時參考價為127元,抽籤價為90元,前景看好,現以每股90元購買股票必可獲利,興櫃當日早上電話保持暢通,不怕賣不出去云云等節,業據其提出其與自稱「啟航創投專員王奕晨」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7頁),各機房人員係假冒其他公司名稱推銷等情,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可見被告吳鎔丞籌組之機房人員不但假冒啟航創投員工身份藉此增加原告之信賴感,更在言談中將銀泰佶公司股票於110年3月上櫃講成確定之事,使原告誤信其為專業人士且提供之資訊正確而誤判投資風險,進而決定購買銀泰佶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
⒉又投資一定有風險,投資股票有賺有賠,固然為常識;
惟並非有此常識就不可能或不應該陷於錯誤。
推銷原告購買銀泰佶公司股票之人,以不實資訊內容(自己為啟航創投專員、銀泰佶公司在110年3月會上櫃)編織的「話術」取得原告信任,誤導原告銀泰佶公司之股票為「保本」的投資而使其誤判該股票未來無法上市上櫃在公開市場上交易之風險進而投資購買等情既如前述,此種故意欺騙,使人限於錯誤之行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⒈又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將股款90萬元匯至被告林怡君所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0月31日將股款43萬1,290元匯至被告賴根彬所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與交易稅時,均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匯款,其金錢所有權並未受損害,且因此取得當時同價值之銀泰佶公司股票,此有原告於前揭LINE對話中稱「有確認21,000股」等語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斯時原告匯款原因為購買股票,此交易銀貨兩訖,難認原告當下受有損失。
嗣後於000年0月間,銀泰佶公司股票未如「啟航創投專員王奕晨」所述於興櫃掛牌,「啟航創投專員王奕晨」亦失去聯繫,原告所持有銀泰佶公司股票確定無法脫手獲利,亦無從賣出回本後方發生原告所述損失。
⒉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要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固有利益),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各別被告是否已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⒈被告吳鎔丞部分:本件自稱「啟航創投專員王奕晨」之人以不實的話術使原告誤判銀泰佶公司股票之風險而購買該股票,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鎔丞為籌組前開向原告招攬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機房之人,且被告吳鎔丞曾提供「A Call 話術話稿」予機房人員,業經檢察官扣案乙節,亦經另案刑事判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被告吳鎔丞顯係與機房人員共謀以前開話術欺騙原告購買股票,僅實際實行時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接觸原告。
被告吳鎔丞與自稱「啟航創投專員王奕晨」之機房人員共同故意以前開方法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原告就其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鎔丞賠償,核屬有據。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鎔丞賠償既已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
⒉被告郭怡伶、林怡君以及楊承憲部分:⑴兩造不爭執被告郭怡伶僅為上開機房之行政人員,被告林怡君為提供帳戶收受原告購買股票股款之人,被告楊承憲則為在前開機房裝設節費電話及相關設備之業者,渠等既非統籌規劃機房之人,亦非實際與原告接觸之人,對於自稱「啟航創投專員王奕晨」之人所為欺騙之詳情難認有何故意共謀或知情參與。
原告未證明前開被告三人有何原告所主張故意欺騙行為或與自稱「啟航創投專員王奕晨」之人共謀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渠等賠償,要屬無據。
⑵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
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
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
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怡伶、林怡君雖因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被告楊承憲則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屬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等情,固有前揭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7、48頁)。
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怡伶、林怡君以及楊承憲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事判決有罪,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㈣被告吳鎔丞應賠償金額: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其所受共計133萬1,290元之損害,前已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與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李其霖、謝鎮宇等5人(下稱林瑩思等5人)成立和解而免除渠等連帶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民事答辯(一)狀答辯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嗣後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及之後之書狀均未提出提出爭執,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鎔丞與前開5人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22萬1,882元【計算式:133萬1,290元÷6=22萬1,881.00000000000元≒22萬1,882元】。
原告既已免除林瑩思等5人之債務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是本件被告吳鎔丞所應負擔債務,僅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即22萬1,88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鎔丞給付22萬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吳鎔丞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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