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金,62,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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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文

徐秀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

如非全部上訴,上訴人應分別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蕭惠文 1,656萬294萬元 23萬6,724元 徐秀娘 125萬92元 2萬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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