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為訴外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提出書狀內容略以
- ㈡、被告周美玲以:伊就千里馬方案已與原告和解,就不老溫泉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就不老溫泉方案,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
-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 ㈣、經查,就千里馬方案原告投入25萬元,被告陳俊宏為願景公
- ㈤、遲延利息起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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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林俊安
被 告 陳俊宏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陳俊宏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陳俊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23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為訴外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賴嚮景為訴外人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美玲則為願景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被告陳俊宏與賴嚮景明知坐落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下稱系爭地段)344、344之2、344之7、344之9、344之12、344之13、344之14、344之15、344之16、344之17、344之18、344之19、344之20、344之21、351、351之2、352、352之2、352之3、352之4、352之5、352之6、352之7、352之8、352之9、352之11、352之13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無法興建溫泉別墅小木屋,竟於102年1月至10月間以阿信公司之名義,以保本保息作為號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誆稱阿信公司於系爭土地籌資興建30棟小木屋,將以每棟小木屋為一單位出售,每單位350萬元,並得合購,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並約定於2年內按月以投資款的1%作為租金報酬給付投資人(下稱不老溫泉方案),再透過被告周美玲以上開說詞對外行銷;
另被告陳俊宏於103年3、4月間以規劃開發為溫泉渡假村為由,將原屬不老溫泉方案戶號19(即坐落系爭地段344之5、344、344之21、351、352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區域)、戶號20(即坐落系爭地段344之6、344、344之21、351、352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區域)範圍之土地劃分為甲、乙2區域,重新包裝成名為千里馬之新投資方案,並以願景公司之名義,將保本保息作為號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謊稱願景公司將前開2區域之系爭地段土地持分均劃分為20個投資單位,每單位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投資人,願景公司應於出售1年後,以原價向認購之投資人買回上開土地持分,惟投資人於認購之際,實際上僅需支付投資金額之90%(下稱千里馬方案),再透過被告周美玲、訴外人王宣文以上開說詞對外行銷。
伊因被告周美玲上開說詞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出資50萬元與他人合購不老溫泉方案戶號25號,於000年0月0日出資25萬元認購千里馬方案甲區域之持分。
嗣因阿信公司無力支付利息,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本金及興建小木屋;
而願景公司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投資金,伊始知受騙。
上開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有罪在案。
又因賴嚮景就不老溫泉方案已返還伊7萬元,被告周美玲就千里馬方案已給付伊7,500元,另伊以5,000元與被告周美玲就千里馬方案和解,是伊就不老溫泉方案、千里馬方案分別受有43萬元【計算式:50萬元-7萬元=43萬元】、23萬7,500元【計算式:25萬元-7,500元-5,000元=23萬7,5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陳俊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23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宏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提出書狀內容略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周美玲以:伊就千里馬方案已與原告和解,就不老溫泉方案,原係願景公司高層願支付和解金額,惟僅給付第1期和解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就不老溫泉方案,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02、113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4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千里馬方案原告投入25萬元,被告陳俊宏為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美玲為願景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由被告周美玲對原告實際行銷,堪認被告內部應由該2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12萬5,000元。
再原告已受償7,5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與被告周美玲以5,000元和解、收受該金額,且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周美玲就千里馬方案所為之清償7,500元、5,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陳俊宏同免其責;
且因被告周美玲給付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原告此部分免除其債務額為12萬元【計算式:內部分攤12萬5,000元-和解金額5,000元=12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俊宏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7,500元【計算式:25萬元-原告受償5,000元-免除債務12萬元-原告受償7,500元=11萬7,5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遲延利息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陳俊宏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回證);
就請求被告陳俊宏另給付原告11萬7,50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俊宏給付原告11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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