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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OO
非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乙○○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結婚。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於民國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身心障礙證明、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金融帳交易明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113年4月9日本院調查時當場表時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原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於109年4月15日遷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而依被收養人生母乙○○於上開調查期日自述無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方式,又本院對原住所地送達遭遷移退件等情,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是本件事實上無法取得生父之同意。
再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成立能使收養人即時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宜,雙方亦可擁有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評估,在有出養必要性情況下,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3月4日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此外,本院於函請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最近親屬己○○、辛○○、庚○○、甲○○、丁○○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最近親屬迄今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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