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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戊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甲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陸籍,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陸籍,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之記載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結婚,於103年2月6日登記。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生父丙○○、甲○同意,於112年9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在職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健康檢查表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且本件收養亦符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再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良好,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夫妻認同,清楚權利義務改變後仍同意被收養,出在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前提下,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2月27日函暨調查報告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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