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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0號
112年度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O蓁
丙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凌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收養廖唯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收養人廖唯蓁、丙○○之母甲○○於112年5月22日結婚,為其同性配偶。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於112年9月4日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工作服務證明、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再本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本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能提供適當之照顧與教養,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具收養適任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暨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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