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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於民國110年7月7日結婚。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在保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2月6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陳稱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核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再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評估本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具基本親職能力,被收養人亦知悉自身身世,希望持續與收養人同住,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等情,有臺北市社會局108 年1 月30日函暨收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在卷。
此外,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函詢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於10日內表示意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迄今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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