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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口山
相 對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田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多次函請相對人提出履約期間相關文件及簽收紀錄等未果,相對人應與伊清點、協議返還貨品,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清償、抵銷,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經查: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2萬9,15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又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萬2,877元,亦有收據(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則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2,8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分擔之數額並無違誤,異議人關於請求廢棄,即非有理。
⒉異議意旨雖另以:相對人未提出文件、未協議返還貨品等語。
惟異議人所爭執者核屬其尚有無其他權利主張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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