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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太乙環工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駱志茂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駱志茂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伊所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駱志茂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案列:本院98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43號),且駱志茂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債權人清償即可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故相對人於收受法院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自可依上開程序確定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再就損害行使權利,因伊已無法聯繫駱志茂,請其配合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伊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保證書係異議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出具。
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與假扣押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異議人自承駱志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65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有據。
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得於依調解筆錄對駱志茂為清償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以確定所受損害並行使權利云云,然相對人是否依前開程序確定損害,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亦與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制度無涉。
另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雖規定異議人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然該條項明文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減」,而本件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出具保證書之原因尚未消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從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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