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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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曾惠君
相 對 人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派出所送達異議人,並由異議人自陳於同年月16日領取原裁定,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則異議人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在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5號事件有贏得訴訟,然相對人上訴,此非伊所能左右。

伊於相對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已任職17年,多次取得優質員工獎,勞資爭議過程訴訟前,相對人一直以各種理由支遣伊,目的是不希望伊任職至滿25年退休年資。

在相對人公司任職的員工和伊類似情形只是冰山一角,而訴訟本是有來有往,訴訟費用本該各自付擔。

相對人以大欺小,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87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5萬元,由伊負擔,實為不合理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是異議人已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前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訴訟所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全部費用,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00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見司聲卷第21頁),準此,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5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據此,原裁定依上開裁判主文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3萬3,87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8萬3,873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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