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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晋賢
非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李阿溪已死亡,而失蹤人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復聲請人有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
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任何失蹤人光復初期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戶籍謄本,顯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6年後已失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近8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復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是參前開事證,失蹤人自臺灣光復後尚有35年5月20日之戶口清查資料之記載,惟自此後即再無失蹤人有遷出或變更之戶籍資料記載,堪信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35年5月20日戶口清查後再無音信,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35年5月20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0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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