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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風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此業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CI Ⅱ XIDAO K/S、CI Ⅲ XIDAO K/S、CI Ⅱ CHANGFANG K/S、CI Ⅲ CHANGFANG K/S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分別就彰芳風場、西島風場、福芳風場各自締結風場轉移協議、共同開發協議、開發服務協議及運維工作優先承攬合作備忘錄共4份契約內容及效力均聯立之合約,建構兩造共同開發風場以獲利之合作關係。
依上開聯立之合約約定,由聲請人移轉彰芳、西島、福芳3座風場之開發權予相對人,並提供風場開發服務,換取風場控股公司之股權、控股公司及發電公司之董事席次、聲請人之子公司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風場之運轉維護工作有優先承攬權,以及兩造約定應每季定期召開運轉維護工作說明會議,此係以控股公司作為共同開發合作模式之平台,達成共同營運公司、共同發展離岸風場之目的。
嗣兩造因上開契約發生糾紛,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向國際商會提起仲裁,並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112年12月28日在新加坡作成ICC ARBITRATIONCASE編號26840/HTG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確保聲請人透過本次仲裁獲肯認之董事權及股權權益日後能夠確實落實,及避免兩造嗣後再因系爭合約及其效力再起爭執,並為必要時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及中譯本為憑,然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事件審理,因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既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事件尚在智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可在前開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承認同一系爭仲裁判斷,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核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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