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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田佳蓉
宇珮菁
宇靚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魯奐毅,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李啓賢,並經原告田佳蓉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3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詹加於108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00失能健康保險附約保單」(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一)及「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保單」(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等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其後宇詹加因下咽部腫脹就診後,發現罹患下咽部惡性腫瘤,於110年9月4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無法經口進食,遂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理賠。
嗣宇詹加已於110年11月9日死亡,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宇詹加之遺產,而原告為宇詹加之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提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宇詹加,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主契約為「多多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附約中並有原告所指之「宏泰人壽祝扶100失能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堪認係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系爭保險附約一、二。
次查,系爭保險附約一第23條、系爭保險附約二第25條均約定契約涉訟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119頁),而系爭保險附約一、二之要保人為宇詹加,則系爭保險附約一、二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要保人宇詹加之住所地所在法院。
又原告係以繼承人身分,依系爭保險附約一、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因系爭保險附約一、二所涉之訴訟,自應由前揭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本院依職權調取要保人宇詹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為南投縣埔里鎮,故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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