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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王聖達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倪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因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國慶小吃店即陳信旭(以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5年6月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00第16CH00000000號傷害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嗣原告於106年2月1日因車禍而受傷,造成頸椎受有殘廢等級第七級之殘廢,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54萬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另國慶小吃店即陳信旭曾為原告向被告投保兩張保單,然被告僅承保一張保單,被告未將另一份保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轉交同屬富邦金控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延誤原告得獲得理賠金之時間及遲延利息,顯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等情。
三、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系爭保單傷害保險第23條本文前段:「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卷第86頁),而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國慶小吃店即陳信旭,其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記本資料、系爭保單附卷可佐(見卷第62、79至81頁),則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地位,而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部分,自應受系爭保單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拘束,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由要保人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4萬元部分,核屬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亦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一般保險契約之要保或續保係於要保人之住居所為之,故要保人之住居所應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應由要保人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考量原告之實際住所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9頁),並兼顧當事人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認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屬妥適。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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