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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施彥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併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相對人曾奎銘、徐清正、李洪楷、許書維分別為原裁定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異議人施彥仲則為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異議人,異議人向相對人推薦購買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 Limited 、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 、City Credit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前三家公司下合稱CCAM 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之境外基金商品,宣稱無風險套利、保證投資本金可全數取回等,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期間雖於112年2月22日收到美金2萬8,534元之贖回款項,惟仍受有至少美金87萬6,895.2元及歐元6萬9,000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3,056萬8,663元。
相對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又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債權金額甚鉅,且異議人有脫產之跡象,倘未即時予以保全,恐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有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異議人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惟原裁定竟未審酌本件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甚未於原裁定論及,顯見原裁定於審查假扣押之要件確有疏漏,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權實有過度干預與侵害,原裁定自有速斷之嫌,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即異議人違法向相對人銷售澳豐金融集團及CCAM公司、CCIB公司之境外基金,嗣於000年00月間因傳出出金遲延消息,相對人遂向異議人表示欲贖回全部本金,惟相對人僅獲贖回部分款項,迄尚受有約美金87萬6,895.2元、歐元6萬9,000元之損害,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即原裁定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提出兆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兆富公司網頁、異議人名片、電子郵件、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裁全字第17至98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之存在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原裁定亦未審酌本件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查,兆富公司在我國境內長期違法銷售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餘元,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有澳豐基金爆違法募資13家上市櫃公司踩雷、金管會對澳豐基金事件回應、澳豐基金案立委籲速釐清詐騙犯罪事實全力追訴之相關新聞報導可憑(司裁全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審酌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可知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數千萬美元;
而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亦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司裁全字卷第17頁),足見兆富公司及異議人等其他債務人顯然無力清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等債權。
再者,相對人亦進一步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助好672字第1124060929號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至53頁),足認異議人有就其財產為信託、出售計畫等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之情事。
併參據上開異議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其111年度所得總額僅94萬餘元,顯達無資力狀態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綜此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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