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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璇甫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相對人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由相對人璇甫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計算,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聲請人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璇甫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9萬9,33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實地查訪及以電話催討,相對人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且相對人璇甫公司已因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狀態,相對人亦表示受疫情影響嚴重,未來恐已無法依約還款。
此外,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致使增加財務負擔情形,況聲請人已將本案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依約視為到期,而相對人亦有借款1至3期以上未繳之不良紀錄或信用卡最低金額無力繳納情形,顯示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為恐相對人移轉所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9萬9,3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璇甫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相對人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相對人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9萬9,331元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實地查訪及以電話催討,相對人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且相對人璇甫公司已因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狀態,相對人亦表示受疫情影響嚴重,未來恐已無法依約還款等語,並提出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上開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為催告,然就相對人璇甫公司營運已呈現半停頓狀態,相對人亦表示受疫情影響嚴重,未來恐已無法依約還款,甚或是斷然拒絕給付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致使增加財務負擔情形,相對人亦有借款1至3期以上未繳之不良紀錄或信用卡最低金額無力繳納情形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惟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璇甫公司固然有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均無逾期金額);
相對人陳冠宏亦有擔任相對人璇甫公司上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其個人之信用卡債務(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繳清,且均無遲延),然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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