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6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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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Grand Dignity Industri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倪春慧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李棟霖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倪淑芬
陳明哲
李懿欣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狀不得向通知行Deutsche Bank AG或受益人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付款。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狀不得向通知行Deutsche Bank AG或受益人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付款。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狀不得向通知行Deutsche Bank AG或受益人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付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3張(下稱系爭信用狀),以作支付聲請人與第三人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聲請人得知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先前提示予相對人以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內容與交易條件並不吻合,聲請人對前揭單據之真偽存疑,另經聲請人與同行查詢,得知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疑有詐欺前科,曾於與其他商號之交易中以無價值之碎末等冒充所購買之廢五金作交付,有受騙之買家就事件向外國警方報案,亦有另一受騙買家將事件通報至位於印度新德里之英國高級專員公署,且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原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停靠印度清奈港口卸貨,並令聲請人前往提貨,惟該船於該日靠港後,竟未卸貨,未通知聲請人提貨即離港至馬來西亞丹絨柏勤巴斯港,足見自始無依約給付標的物,施以詐欺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之行為,且應銷毀提單而意圖以其已提示相關文件、已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等假象,讓相對人與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又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意圖取得高額價金而施詐使聲請人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藉令第三人Deutsche Bank AG(下稱德意志銀行)向相對人請求押匯,足見相對人是否依信用狀押匯款項予德意志銀行,與聲請人與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之買賣契約存否及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違反誠信原則而相對人無匯款義務等節,均有高度關聯性,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信用狀債權給付義務不存在,因恐受國際貿易詐欺而蒙受鉅額損失,聲請人即刻向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撤銷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縱不得撤銷,相對人亦無依系爭信用狀押匯款項之義務。

而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犯有國際貿易詐欺之行為既非首例,實屬累犯,又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及請款銀行均為境外公司,倘若執行相對人信用狀押匯該等款項,縱令聲請人最終取得有利判決,恐亦難取回款項或於我國境外為強制執行,除使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坐享高額不法利得,更將致聲請人損失高達美金122萬3,500元(約新臺幣3,70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法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信用狀向德意志銀行及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付款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就附表所列之信用狀,禁止相對人向通知行Deutsche Bank AG或受益人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付款。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附表編號一信用狀最後提示期限(即信用狀有限期限)為113年2月14日,通知行到單日為113年1月20日,審單期限為到單日後5個營業日,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以文件單據瑕疵拒付。

附表編號二信用狀最後提示期限(即信用狀有限期限)為113年2月29日,通知行到單日為113年1月22日,審單期限為到單日後5個營業日,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以文件單據瑕疵拒付。

附表編號三信用狀最後提示期限(即信用狀有限期限)為113年3月11日,通知行未到單,審單期限為到單日後5個營業日。

則附表編號一、二信用狀相對人已因信用狀提示的單據文件有瑕疵拒付,且提示期間已過,不能再補正,再補正也是補提示及信用狀過期,也是重大瑕疵,可拒絕付款,至附表編號三信用狀如果之後提示也過期,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可以拒付,故無急迫之危險。

本件是因為依據UPC600規定及客戶指示,於113年1月29日客戶表示無法接受文件,指示相對人以文件存在瑕疵為由拒付並退件,目前仍有付款的可能,開狀行有付款的責任,因為德意志銀行為保兌銀行,在提示單據時可能已經對受益人即賣方付款。

信用狀之目的在補強異國買賣間之信用,其性質與我國之票據相似,依UPC600第14條a項規定,信用狀一經開出後即與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各自獨立,開狀申請人不能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而開狀行基於第三人地位獨立審單、付款,關於信用狀之兌付義務完全以信用狀為準,與基礎關係無涉,信用狀申請人縱與交易相對人發生糾紛,仍無從以基礎原因關係而要求開狀行拒付款項,相對人依本案信用狀所負之開狀行義務,係獨立於聲請人與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間契約,不受聲請人與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之基礎原因關係影響,聲請人倘認受詐欺應向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求償,聲請人謂保護相對人不至於無法取回受詐欺所支付之高額匯款係屬誤解信用狀之法律關係。

又聲請人僅泛稱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疑有詐欺他人之前科等情事,亦應依其與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之契約或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對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相對人未釋明或提出有何急迫危險而必須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具體證據,嚴重損及相對人商譽,亦將妨害開狀行間國際貿易之交易安全。

相對人所主張本案違反誠信原則、涉及詐欺等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事由,為本訴應爭事項,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所爭無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持續聯繫聲請人施壓必須簽署承諾書,同意系爭信用狀押匯款項予德意志銀行云云,不僅與事實相違且與本案無涉,聲請人試圖將本件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信用狀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與本訴之原因關係混淆,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相對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因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有詐欺及未交付買賣貨品之行為,擬對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德意志銀行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信用狀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信用狀債權給付義務不存在訴訟,此據聲請人提出信用狀、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提示單據及文件、其他商號指證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涉嫌詐欺行為之信函、船舶行駛動態、律師函、印度法院核發之假處分、宣誓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75至120頁),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無付款與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德意志銀行義務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而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已撤銷買賣關係及系爭信用狀,已無對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有付款義務,然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及德意志銀行一再來信要求聲請人及相對人押匯款項,且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及德意志銀行已向相對人提示信用狀要求付款,相對人並因此聯絡聲請人表明仍有給付款項之可能性,倘相對人依渠等要求或文件之提示而匯付款項,將使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坐享因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高達至少新臺幣3700萬元鉅額損害,又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位於境外,款項一經匯付,聲請人將難以取回該款項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相對人亦不否認就附表編號一、二信用狀確已有提示請求付款情節,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調查期日復陳述:本件是因為依據UPC600規定及客戶指示,於113年1月29日客戶表示無法接受文件,指示相對人以文件存在瑕疵為由拒付並退件,目前仍有付款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衡之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及德意志銀行位於境外,倘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及德意志銀行持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請求相對人付款而經相對人同意付款,確有致聲請人受有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之重大損害之虞,而相對人並未說明禁止相對人對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及德意志銀行付款將受有何種重大損害,經利益權衡,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信用狀向德意志銀行或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付款,核屬有據。

五、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信用狀不得向德意志銀行或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付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德意志銀行或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請求相對人付款遭拒可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系爭信用狀之金額為美金122萬3,500元,聲請假處分日113年2月6日之美金、新臺幣匯率為31.6,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需進行期間加計上訴期間約為4 年10 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約4年10月之利息求償損害,堪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依序提供擔保金新臺324萬5,583元、197萬4,078元、412萬3,800元{計算式:(1,343萬元×0.05×4 )+(1,343萬元×0.05×10÷12 )=324萬5,583元,(816萬8,600元×0.05×4 )+(816萬元8,600×0.05×10÷12 )=197萬4,078元,(1,706萬4,000元×0.05×4 )+(1,706萬4,000元×0.05×10÷12 )=412萬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開狀行 通知行 受益人 信用狀金額(美金) 信用狀開發日 信用狀號碼 一 Grand Dignity Industrial Co., Ltd.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Deutsche Bank AG 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 42萬5,000元 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25日修改) F3OBAH20139/1AQ 二 Grand Dignity Industrial Co., Ltd.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Deutsche Bank AG 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 25萬8,500元 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5日修改) F3OBAH20141/1AQ 三 Grand Dignity Industrial Co., Ltd.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Deutsche Bank AG 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 54萬元 113年1月5日(113年1月8日修改) F4OBAH20006/1AQ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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