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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延濤
馬金萍
共同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相 對 人 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
相 對 人 王正靈
林王素嬌
張以三
盧復國
盧昌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安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址,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社區建物使用執照號碼為75使字0494號,管理委員會係由社區內各棟建物分別選出管理委員所組成)內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盧復國、張以三、林王素嬌、李淑梅、王正靈、盧昌敏(下稱盧復國等6人)分別為大安社區之21至23棟、24棟、26棟、27棟、29至31棟、33棟之管理委員。
盧復國等6人(盧昌敏係由第三人蔣興健代理出席)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召開大安社區294地號19至34棟委員專案會議(下稱112年9月19日專案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並決議於112年10月4日再重新召開會議。
嗣盧復國等6人(盧昌敏係由蔣興健代理出席)於112年10月4日召開如附件一所示專案會議(下稱系爭專案會議),決議同意大安社區各棟公共區域之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實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如附件二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宣布執行系爭專案會議決議,大安社區隨即委由第三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土木建築學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土木建築學會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數次不顧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逕行進入大安社區之樓梯間及地下停車場執行混凝土鑽心取樣作業。
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前以函文稱混凝土鑽心取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足見系爭專案會議決議、系爭公告顯有違法應屬無效。
又如繼續執行前開決議及公告,混凝土鑽探採樣將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嚴重損害,檢測結果亦將致系爭建物遭列管及限期拆除,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因此,兩造間應有法律關係爭執,並屬本案訴訟得確定之法律關係,且應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均不得執行系爭專案會議決議、㈡相對人均不得執行系爭公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為系爭建物內特定專有部分之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推由一人行使權利,其等僅以自己名義提起聲請,且其等僅為特定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就非屬其等所共有之專有部分所在建物為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就系爭建物審議是否進行氯離子含量鑑定,已屬公法事件,自非民事法院所得管轄。
再者,混凝土鑽心取樣檢驗對系爭建物並無損害,此亦非重大修繕或改良,屬氯離子含量鑑定之前置程序,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專案會議決議、系爭公告均無違法之處。
此外,如系爭建物確屬海砂屋,卻因暫停鑽心取樣檢驗而無法繼續進行氯離子含量鑑定,使大安社區全體住戶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冒著生命、財產、安全之風險,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如繼續進行鑑定將受到何種無法補償或難以補償之損害,足見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若准許亦有違比例原則。
因此,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專案會議決議、系爭公告無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無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為撤銷假處分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僅為系爭建物內特定專有部分之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推由一人行使權利,其等僅以自己名義提起聲請,且其等僅為特定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就非屬其等所共有之專有部分所在建物為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就系爭建物審議是否進行氯離子含量鑑定,已屬公法事件,自非民事法院所得管轄等語。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係就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應如何於區分所有權會議行使表決權所為之規定,而非對於專有部分之共有人是否須一同提起訴訟或聲請所為之限制,又聲請人既為大安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大安社區之共同事務(如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事宜、大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運作等)均得本於其區分所有權表示意見,如萌生爭議,亦可就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且聲請人所稱紛爭係源自於屬大安社區共同事務之系爭專案會議決議與系爭公告,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不可採。
又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議系爭建物是否進行氯離子含量鑑定固具有公法屬性,然本件聲請應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應以聲請意旨為斷,而聲請人已表明本件紛爭係源於系爭專案會議決議與系爭公告之程序及內容之合法性,且係本於大安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為本件主張,核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私法上之爭執,自得由民事法院加以審認,則相對人抗辯本院不得受理本件聲請,亦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大安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盧復國等6人(盧昌敏係由第三人蔣建興代理出席)於112年10月4日召開系爭專案會議,決議同意大安社區各棟公共區域之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實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系爭公告,宣布執行系爭專案會議決議,大安社區隨即委由土木建築學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惟混凝土鑽心取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足見系爭專案會議決議、系爭公告顯有違法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19日專案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專案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公告、土木建築學會112年10月23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32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984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內聲證1至7),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有爭執(見本院卷內相對人民事答辯狀),可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系爭專案會議決議與系爭公告之合法性有不同意見,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有釋明。
㈢、再參之聲請人所主張繼續執行系爭專案會議決議與系爭公告,將使大安社區內系爭建物公共空間因實施混凝土鑽心取樣行為導致結構損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於鑑定結果將系爭建物列管並限期拆除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損害,以及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專案會議決議與系爭公告無法繼續執行,將造成因暫停鑽心取樣檢驗而無法繼續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使大安社區全體住戶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冒著生命、財產、安全之風險等不利益。
本院審酌:專業鑑定機構於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係以鋼筋檢測、混凝土檢測為檢測項目,混凝土檢測會分別測試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保護層厚度量測,鑽心取樣前會先用儀器掃描避開鋼筋位置,事後須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滿回補(見本院卷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1至8頁),可知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混凝土鑽心取樣屬必要之檢驗程序,且於鑽心取樣前後亦有明訂須避開鋼筋、填滿回補無收縮水泥砂漿,以確保鑑定標的物之安全性不受鑽心取樣影響。
又土木建築學會為土木工程相關專門機構,屬臺北市政府認可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機關(見本院卷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606號公告),於收受鑑定之請求後,係由土木技師實行系爭建物公共空間之氯離子含量檢測作業,進行取樣時,自須本於前開鑑定原則手冊所載之檢測程序為之,以顧及樣品來源之正確性,並避免系爭建物之結構因而損壞。
是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土木建築學會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行為可能導致結構損害,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是否以鑑定結果為基礎,將系爭建物列管並限期拆除,屬該機關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所為職權之行使,如聲請人對於該局所為之公法上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應另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自難認此時已有防止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此外,若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無法就系爭建物繼續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亦將使包含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內之大安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無法知悉系爭建物有無適足之結構安全,並據此決定系爭建物有無改建或重建之必要,以減少系爭建物之建築安全性對於其等生命、財產、安全之不確定風險,則就兩造所主張之利益及損害兩相權衡後,實難認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因此,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有相對人均不得執行系爭專案會議決議及系爭公告之必要,則應認聲請人就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性並無釋明,即無法透過供擔保以填補釋明之不足。
㈣、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就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性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亦無法透過供擔保以填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均不得執行系爭專案會議決議及系爭公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一:專案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
附件二:公共區域海砂檢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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