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72,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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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延濤 
            馬金萍 
共同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相  對  人  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 
相  對  人  王正靈 
            林王素嬌

            張以三 

            盧復國 

            盧昌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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