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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延濤
馬金萍
共同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相 對 人 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
相 對 人 王正靈
林王素嬌
張以三
盧復國
盧昌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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