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再審被告 黄琮凱
黃鉦展
黃月嬌
張嘉麟
張佩佩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吳宗興
陳欣欣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劉錦錄
劉錦雄
葉茂松(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張志斌
紀榮斌
紀壽美
杜紀壽惠
陳張純蓮
黃美蓮
黃乙莉
黃良種
黃榮種
黃拓種
黃沌瑛
黃種銓
黃月鳳
黃明書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再審被告 劉許美色(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永乾(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語旂(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雅妮(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黃阿珍(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維麟(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貴燕(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慧華(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慧儀(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宗翰(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于嘉(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林榮華(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林榮三(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林榮進(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姚林美麗(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張瑞文(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陳芳蘭(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代位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代位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代位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黃珮綾(即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冠瑜(即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即陳品樺之繼承人)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判准由再審被告黃慶國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並由再審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照原物分配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事實上係命除再審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而非一部繼續維持共有狀態,非屬民法第824條各項所定之法定分割方法,且對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採取不同之分割方法,並使共有狀態複雜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求命廢棄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裁准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命部分再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洵非合法。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