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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時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堉閎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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