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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李佩容、陳丰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46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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