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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慧君
相 對 人 林尚霖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尚霖有債權存在,並取得執行名義,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尚霖對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詎被告湯城公司以該公司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113年全年度之薪資均全數給付被告林尚霖為由,就該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林尚霖對被告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謂之管轄法院應係就以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湯城公司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被告湯城公司之登記址係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桃園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林尚霖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湯城公司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之住所、營業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桃園地院本應均具有管轄權,然因被告湯城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應堪認定被告林尚霖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該處,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桃園地院就此亦有管轄權,故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
又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必需兼顧便利證據之調查、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湯城公司對被告林尚霖之薪資債權之異議不實,其涉及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續及薪資是否給付問題,且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亦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基此更應由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之桃園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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