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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楊凱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豪杉法扶律師
被 告 仁壽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確認期間之工資、提撥退休金。
㈡經核,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所獲取之利益即此間每月工資55,000元及按月提撥退休金3,32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等利益,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499,440元 【計算式:(55,000+3,324)×12×5=3,499,4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1,883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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