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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提撥55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合計每月9萬552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計為573萬1560元(計算式:〔9萬元/月+5526元/月〕×12月×5年=573萬1560元);
復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萬5478元,折合新臺幣為1732萬0036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45元折算新臺幣為1732萬0036元,計算式:53萬5478元×32.345=1732萬0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38萬720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43萬8804元(計算式:573萬1560元+1732萬0036元+38萬7208元=2343萬88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8272元。
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4萬5515元(計算式:21萬8272元×2/3≒14萬5515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2757元(計算式:21萬8272元-14萬5515元=7萬275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紀元: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 (四捨五入) 1 新臺幣90,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80元 2 112年11月16日 1,698元 3 112年12月16日 1,328元 4 113年1月16日 947元 5 113年2月16日 566元 6 113年3月16日 209元 總計 6,828元 1 美金115,137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45元折算新臺幣為3,724,106元 112年9月17日 113年4月2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0,882元 2 112年10月17日 85,577元 3 112年11月17日 69,763元 4 112年12月17日 54,458元 5 113年1月17日 38,666元 6 113年2月17日 22,894元 7 113年3月17日 8,140元 總計 380,380元 合計 387,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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