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22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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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見民事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價額記載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480元,尚應補繳520元。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4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x2/3=960),而原告已繳納480元,故暫無庸再補繳裁判費。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2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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