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250,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童元琴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美商百富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ardo Jorge Amorim Cupi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特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經查:

(一)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

再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12,095元、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薪資應為115,368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6,930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7,337,880元【計算式:(112,095元/月+6,930元/月)×2+(115,368元/月+6,930元/月)×58=7,331,334元】。

(二)原告本件聲明第三、五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7,331,334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訴之聲明三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共284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31,618元【計算式:7,331,334元+284元=7,331,618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三、五項請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31,618元。

(四)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24,190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依新法規定,就本項聲明尚應加計所請求金額其中112,095元自113年5月25日、其餘112,09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214元【計算式如附件】,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5,404元【計算式:224,190元+1,214元=225,404元】。

(五)原告本件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激勵獎金181,755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依新法規定,就本項聲明尚應加計113年6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598元【計算式如附件】,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2,353元【計算式:181,755元+598元=182,353元】。

(六)據上,原告本件聲請之標的金額共計7,739,375元【計算式:7,331,618元+225,404元+182,353元=7,739,3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

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51,751元(計算式:77,626元×2/3≒51,751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875元(計算式:77,626元-51,751元=25,87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