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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宜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89萬6505元、提撥退休金25萬7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立之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5萬3545元(計算式:3,896,505+257,040=4,153,54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4061元(計算式:42,184-〈42,184×2/3〉=14,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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