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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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賴韋辰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嶄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並聲請勞動調解。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聲請人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9萬元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聲明相對人即被告給付112年12月23日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聲請人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4年4月,其經相對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38歲許,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7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9萬元及相對人即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526元計算聲請人即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3萬1560元【計算式:(9萬+5526)×12×5=573萬1560】,至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萬156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即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暨證物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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