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自110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直播管理乙職,截
- (二)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每月約定工
-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 (四)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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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曾騵緯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盛媒體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蕭彩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10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直播管理乙職,截至112年8月時,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1,384元(含基本薪資28,984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工資於10日發放,被告公司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178元。
被告公司因肺炎疫情於112年6月11日前皆實施居家辦公制,直至112年6月12日起返回被告公司斯時於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3辦公室辦公。
迨112年7月23日,部門主管竟在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與協助下,片面要求伊加入公司telegram群組,並需每日在網路上蒐集資料協助行銷工作,亦即將伊從原本管理直播乙職調動為行銷業務,伊當場拒絕前揭調動,於同年8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約談原告,要求原告撤回調解申請,伊當場拒絕,翌日被告公司即給予伊開除通知書(其上記載「薪資將結算至收到函文前一日(2023/8/21)」),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系爭終止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屬非法解僱,不生效力,嗣兩造於同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僅能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工資差額10,124元(計算式:31,384-21,260=10,124),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伊31,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1,3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每月約定工資31,384元,被告公司每月為其提繳勞退金2,178元,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5至8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出具之開除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終止不合法,被告公司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北院英民安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函命其補正系爭終止之時間、終止事由、法律上依據及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公司始終未提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故被告公司系爭終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理。
(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為系爭終止並非合法,已如前述,系爭終止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公司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其所拒絕。
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其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而原告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約定工資為31,384元,每月工資於每月10日發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年8月工資差額10,12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31,3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後即未再按月提繳勞退金,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就此予爭執,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金額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內,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年8月工資差額10,12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31,3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金額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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