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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戴睿慷
康朋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
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睿慷自民國101年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擔任原告之執行長,其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設立與原告有大量相同營業內容之被告康朋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康朋公司),並於被告康朋公司擔任執行長,又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向原告之客戶發送電子郵件,要求客戶轉與被告康朋公司往來並提供聯絡方式,誘導客戶終止與原告間之商業合作關係,再被告戴睿慷曾挖角原告員工至被告康朋公司任職,且未經同意將原告員工列入被告康朋公司工作團隊介紹簡報,被告戴睿慷已違反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之1、第9條之4、第9條之10所規範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損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9條之8、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戴睿慷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又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及影片截圖,拼貼搭配文字後作為被告康朋公司簡介簡報內容,已該當重製行為,被告將該簡報基於行銷目的傳送予原告之客戶,顯已逾越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範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情。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
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故應認本件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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