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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AD000-A112048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姓名應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侵附民卷第6-10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7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1頁);
復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1頁)。
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長虹大飯店前搭訕誆騙原告若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獎金,原告誤信而與被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被告要求原告為其口交,經原告拒絕,被告竟以難道你要讓我生氣等語恫嚇原告,原告受此威脅而違反意願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刪除手機內性交影片為由約原告在臺北市萬華區秀泰影城碰面,被告將原告帶入殘障廁所內違反其意願遂行性交行為。
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數次以處理與公司合約問題、配合公司對匯、手續費、繳罰金、繳納犯罪所得、公司作帳、超時費、新合約、繳保證等虛構事實,誆騙原告交付共48萬8,700元予被告致受損害。
嗣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恫稱「影片還是照以前的上傳」等語,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再交付3萬3,0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合計受有共52萬1,700元(計算式:48萬8,700+3萬3,000=52萬1,700)損害。
㈡原告經被告私訊恫稱如不回訊息即上傳影片並標記原告,致原告於111年3月20日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
被告另以其杜撰理由訛騙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2日交付3,000元、111年6月6日交付1萬3,000元、111年11月23日交付1萬3,000元;
並以借款為由致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交付1,500元、12月16日交付1,500元、12月22日交付1萬1,000元、12月23日交付3,000元。
原告因而受有共5萬2,000元(計算式:6,000+3,000+1萬3,000+1萬3,000+1,500+1,500+1萬1,000+3,000=5萬2,000)損害。
㈢原告原從事網路直播工作,因遭被告所為前揭性侵害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貞操權受損害;
因遭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
爰就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恐嚇行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10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52萬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經被告以詐欺、恐嚇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共52萬1,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9-105頁)為憑,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4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害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1,7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做直播主工作,收入約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以散布原告之性交影片為威脅致原告交付金錢,此後原告時刻擔憂影片流傳於網路而心生恐懼,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方式,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恐嚇行為部分共3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性侵害行為部分40萬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萬7,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私訊為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5,000元損害、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4頁)可參,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返還借款1萬7,00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1,700元(計算式:52萬1,700+10萬=62萬1,7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1,7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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