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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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寒雨桐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863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547元,其中,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即441元(計算式:4,410×10%),原告應負擔106元(計算式:547-441),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7元,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106元、44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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