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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邱柏霖
被 告 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53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115 元本息;
㈡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
核原告第一、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4,115元,應徵收裁判費5,84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核屬非財產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8,840元,而原告起訴時僅交納1,947元,其暫免及漏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93元(計算式:8,840-1,947)。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84元(計算式:8,840×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009元(計算式:6,893-884),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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