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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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林承謙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8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前以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1號即同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含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又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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