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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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秀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加坡商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二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45,04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其中第㈡、㈢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9年次,起訴時僅4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5,720元【計算式:(36,000元+2,178元)×12個月×5年+45,040元=2,33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6,111元【計算式:24,166元÷3×2=1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055元【計算式:24,166元-16,111元=8,05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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