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8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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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原      告  黃蘭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0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

次查,原告為68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6,488元及按月提繳2,892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962,800元【計算式:(46,488+2,892)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

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10,134元(計算式:30,403元÷3=10,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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