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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朱宥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柏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從確認對話者為何人,且存摺內交易明細中匯入之帳戶亦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所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借款予相對人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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