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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嘉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何嘉怡於民國(下同)103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00萬元,借期自103年04月28日至133年04月28日,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62%,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8日,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105,11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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