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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莊智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鄭嘉玲,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受款人為莊智欽,票據號碼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1,856元、19,008元、18,180元、17,28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10日、民國113年4月10日、民國113年3月11日、民國113年2月15日之支票四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莊智欽」,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莊智欽」,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莊智欽」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
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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