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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宏瑋即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
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文利會計師為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於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建華公司業民國112年5月19日已清算完結,並指派黃文利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文利會計師為建華公司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會計師證書、身分證、帳冊清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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