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執,103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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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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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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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偉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108年7月9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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